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80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对被害人徐某某长期拖欠其部分装修工程款不满,先后三次采用用回形针堵塞及注入胶水的方式,毁坏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昆山市**镇**花园**幢**室大门门锁,后被查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0月8日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850元。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再补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两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当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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