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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19年6月8日6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友爱胡同**小区**门其仓库门前,因万某某认为停放在其仓库门前附近的黑色奥迪A8L轿车(车牌号吉B****1,车辆所有人高某某)影响其出货及货车正常通行,产生不满情绪,遂用其随身携带的防盗门钥匙将该奥迪A8L轿车四周车身划坏,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3000元,后万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5000元,高某某表示谅解万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6月8日早晨5点多钟,我到吉林市份感情友爱胡同的仓库准备发货,当时我到店门前的时候发现有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停在了路边的路桩的里面,我当时就绕车看了一圈,找电话也没找到,当时我也就没管,我就赶紧进去发货了,后来6点钟左右的时候,最后一辆车准备出库了,我在离开的时候发现这车还在那呢,挺来气的,我就从外衣兜里拿出我家的钥匙,从副驾驶开始到车尾方向走,开始划这辆车,随后从车尾走到正驾驶这一侧又划了几下,之后我就走了,这时候我看到库房关好了,我就回家了。我是用普通的防盗门钥匙划的。

(二)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纪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奥迪车借给朋友朱某某,朱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吉林市丰满区友爱胡同恒东花园小区东门附近,于2019年6月8日早6时许被他人划坏的经过。万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某25000元,高某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

(三)

1、勘验笔录:案发地点具体情况及被损坏车辆损坏情况。

2、辨认笔录:万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和作案用钥匙。

(四)书证:

1、抓捕经过:万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户口抄件(48、51页):万某某的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

3、车辆登记信息材料、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书:被损坏车辆信息,车辆为高某某所有。

4、谅解书、收条:万某某赔偿高某某25000元,高某某表示谅解。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13000元人民币。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万某某实施毁财行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鉴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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