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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通**通信信息集团**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至本区**路**弄**家园小区门口收取快递件时,见快递架上被害人肖某某网购的一瓶SK-II赋活修护精华霜化妆品(重100克,价值人民币1,360元,内附赠品:面霜一支,20克;眼霜一瓶,2.5克;嫩肤清莹露一瓶,30毫升;护肤精华露一瓶,30毫升)未取走,遂起贪念,趁人不备之机,将该货件盗走并藏匿至家中。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20年3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物。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1,3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快递被盗的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证实,其将被害人的快递件放于上址快递架上,后接被害人电话称快递被盗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盗窃涉案快递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万某某住处扣押到涉案物品,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被害人肖某某提供的订单记录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害人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已赔偿1,300元,其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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