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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村**号**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黎某某(已被不起诉)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黎明路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创美造型”理发店理发时,二人趁胡某某不备,窃得其遗落在该店凳子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66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案发后,万某某、黎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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