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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街**,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街口大方**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在位于大方县**乡**村**组神龙大道的桥头杀猪饭餐馆内的桌子上将杨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牌mate20X手机盗走,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盗手机进行资产评估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959.00元。

2020年6月28日,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并将赃物上交公安机关,次日大方县公安局将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同日杨某某自愿谅解万某某。

本院认为,万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万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万某某在到案后主动上交赃物手机并已由大方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万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陪同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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