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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小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至本区**街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宿舍楼**栋**室的人民币2 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赃人民币2 900元。

2、2018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至本区**街道**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盗得被害人易某某放在该宿舍楼**栋**室的人民币34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易某某退赃人民币34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数额较少,案发后已全额退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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