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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园**苑**幢**室)。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路**宿舍区,因帮助办理信用卡激活业务而获得被害人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

2020年5月19日至5月24日间,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多次使用前述获取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进行消费、取现操作,共计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200余元。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宝、花呗、借呗交易记录、谅解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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