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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东宫会所”内,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万某某在借到手机后查看了朱某某的短信记录,发现了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有7000元,并发现朱某某微信绑定了该张银行卡。被告人万某某遂采取多次输错微信支付密码后修改密码的方式修改了朱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朱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万某某随后将盗得资金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朱某某在“东宫会所”内向正在查找万某某下落的民警反映其被万某某盗窃情况,并将被告人万某某骗至“东宫会所”楼下重百商城附近,后由民警将万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主动向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向朱某某退赔了盗窃3000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立功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尿液提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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