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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有前科(2000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01年10月19日抓获归案,在新沂市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人员构成重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20年10月30日到上海市铁路公安局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站派出所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日押解回双柏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双柏县公安局于次日将其释放,后于2020年11月30日将其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花苑*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双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至2020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陆某甲组织被告人冯某、陆某乙、沈某某、万某某驾驶苏******微型车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工区*****桥下方的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铲、撬棍把部分埋在土路的“工字钢”铲出、撬出后,用氧气乙炔、电焊机焊割切开分段,用苏******微型车分四车运输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社区居委会***加油站北侧****路边原“***山庄”王某某租住的院内;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安排冯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焊机继续切割2020年7月29日凌晨盗窃剩余的“工字钢”时被发现。2020年8月1日,经公安民警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社区居委会***加油站北侧****路边原“***山庄”王某某租住的院内共搜查出15块“工字钢”,经称量15块工字钢重量达2680公斤。经价格鉴定测算,2020年7月29日凌晨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工区*****桥下方的施工工地被盗窃(破坏)的两根工字钢共价值777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陆某甲组织被告人冯某、陆某乙、沈某某、万某某驾驶苏******号微型车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工区的施工工地加班打混泥土,徐某、陆某甲、冯某与陆某乙、沈某某、万某某驾驶苏******号微型车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工区的***隧道口后,让万某某留下打混泥土,后徐某、陆某甲、冯某、陆某乙、沈某某驾驶苏******号微型车到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工区******桥下方的施工工地盗窃“工字钢”。在万某某打好混泥土后,陆某甲驾驶苏******号微型车将万某某拉到徐某等人盗窃钢材的地方,后万某某参与将冯某盗割的“工字钢”装车。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作为盗窃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其根据徐某安排参与装钢块的价值是否达到盗窃立案标准无法查清,盗窃价值存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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