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13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戴家路60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7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依法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同年11月2日,姚某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缴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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