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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鄂A*****货车在本市本区凤莲大道配合许某某、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路灯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许某某、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将武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埋于凤莲大道路灯下的太阳能蓄电池共计14个盗走,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见状向熊某某索要1个太阳能蓄电池后带走。经认定,被盗太阳能蓄电池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个人民币40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万某某及许某某、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照片;2.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临时路灯工程施工合同;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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