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村**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利用其借住玉门市**小区**楼**单元**号被害人闫某某家的便利条件,乘闫某某不在家中,窃取闫某某放置于家中卧室内的黄金貔貅一个,然后其编造虚假个人信息,将被盗黄金貔貅出售给玉门市新市区“**”黄金店,非法获利1447元。之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使用在网上购买的假的金色貔貅冒充被盗的黄金貔貅,用以迷惑被害人闫某某。2020年7月28日,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貔貅价值为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貔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上海老庙饰品质量保证单、证明、回收黄金称重器照片、微信支付记录、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个金色貔貅随案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