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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8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平阳**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景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4月26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作为平阳**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能够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平阳**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玉山县**织造有限公司、玉山县**制造有限公司共计购买了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87350.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4849.56元。同年,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将上述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平阳**鞋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333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县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抵扣情况、涉案增值税发票台账凭证、公司登记凭证、税收缴款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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