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通宝路31号嘉民物流园的**公司内,驾驶牌号为渝D2****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站立在该车后方的被害人刘某某挤压于车辆和卸货台之间,致刘某某因肝脏、脾脏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
5.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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