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7********,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20年7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刘兴平、罗宏亮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0日,衡阳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衡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万某某承包中益矿业矿山表面剥离项目。2019年年底,“郑老鬼”(身份不明)将用于制造黑火药的原材料硫磺、木炭粉等送到中益矿业公司的仓库里。2020年6月28日,万某某以500元每天的工资聘用林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到中益矿业公司做事。6月30日,林某某同林某丙、林某乙三人在矿山上用风钻与锤子打石头,均无法打开。7月1日上午,因多次尝试后石头还是无法打开,林某某要万某某提供制作黑火药的原料,万某某便带林某某到中益矿业的仓库里,由林某某取出“郑老鬼”运来的制作黑火药的原料,当天上午,林某某按照比例配置了约3斤重的黑火药,并与林某丙、林某乙用制作成的黑火药在山上爆破炸石。7月2日早上,林某某再次配置了约5公斤重的黑火药,并将先天剩下的黑火药混合,继续在矿山上爆破炸石,当天上午10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并当场查获自制黑火药成品4.15千克及若干制作黑火药的原材料。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黑火药中检出硝酸钾、硫磺、木炭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作为项目承包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准予并提供原材料供林某某制造黑火药13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林某某制造黑火药的目的是用于开矿采石,未做其他用途,用于制造黑火药的原材料及还未使用的成品均已被扣押,已没有现实危险,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8号)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万某某制造黑火药的目的系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