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0********,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使用从淘宝网购买的四张网目小于7厘米的单层密刺网并驾驶自己的小木船在衡阳县**镇**村路段的蒸水河里进行捕鱼,早上7时许收网上岸时不小心将船打翻导致鱼倾倒入河内。经农业农村局对万某甲使用的渔具进行认定: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说明、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春季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万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监视居住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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