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4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5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甲驾驶渝BH****小型轿车沿桂馥大道,从同茂大道方向往腾芳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馥大道金色池塘小区人行横道线路段,未停车避让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涂某某,致车辆与涂某某相撞,造成涂某某当场死亡,万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万某甲驾驶的渝BH****小型轿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性能有效,被害人涂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万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涂某某近亲属对万某甲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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