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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乡**垦植场**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万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深高速公路枫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高警局醴陵大队民警拦下进行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80mg/100ml的标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醴陵市兆和医院抽取了两管血样,并带回队部冷藏。5月2日,民警将抽取的万某甲的血样送至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万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80mg/100ml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浓度检测单、查获照片两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2.证人万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虽然有犯罪前科,但综合评价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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