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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妨害公务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甲骑电动二轮摩托车经过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桥头广场时逆行,被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拦下后拒不提供身份信息,并用手将执勤人员李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执勤人员将万某甲带至交警执勤岗亭后,万某甲用脚踢蹬执勤人员肖某某。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主动向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赔礼道歉并真诚悔过,执勤民警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悔过书、谅解书、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万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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