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女,195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56********,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同涂某某(已不起诉)、万某乙(已不起诉)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园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养生馆,因怀疑刘某某导致涂某某、万某甲夫妇的儿子与儿媳出现家庭矛盾而与其发生冲突,三人揪住刘某某并用拳头击打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万某甲、涂某某、万某乙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