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76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家务农兼在外做装修工,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许,**镇**村**自然村村民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万某乙两兄弟与朋友在其哥哥万某丙家推牌九,同村的被害人万某丁来押“吊手”,为是否中钱的事,万某甲与万某丁发生打架,万某甲用拳头将万某丁左眼打伤。后万某丁将万某丙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两面后视镜砸坏,万某丙到万某丁家门口责问时被万某丁推到在地,其弟万某乙、万某甲先后闻讯赶来,万某丁从家里拿出一把斧头对峙,万某甲上前抱住万某丁夺斧头,万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双方再次发生打架。2020年8月24日,经法医鉴定,万某丁左眼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同年11月24日,万某甲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万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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