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370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自然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在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位于南昌县**自然村的家中,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女婿万某乙找万某甲儿子万某丙讨要所欠的二千余元欠款,讨要过程中胡某某与万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万某甲将胡某某面部打伤,并致胡某某倒地后左腿髌骨骨折。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至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投案。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万某甲家属赔偿了胡某某的全部损失,胡某某对万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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