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故意伤害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小学,无业,无,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15时,万某甲的儿子万某乙因丢小石子碰到被害人万某丙的大门,万某丙跟随万某乙到其父亲所在地后,质问谁是万某乙的父亲,万某甲问询万某丙有何事,万某丙随手给了万某甲一耳光,万某甲遂用拳头朝万某丙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万某乙、王某某和万某丁的证言材料;3.被害人万某丙的陈述材料;4.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中法医临床[2018]鉴字第41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