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1********,汉族,小学,无业,无,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15时,万某甲的儿子万某乙因丢小石子碰到被害人万某丙的大门,万某丙跟随万某乙到其父亲所在地后,质问谁是万某乙的父亲,万某甲问询万某丙有何事,万某丙随手给了万某甲一耳光,万某甲遂用拳头朝万某丙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万某乙、王某某和万某丁的证言材料;3.被害人万某丙的陈述材料;4.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中法医临床[2018]鉴字第41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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