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乡**村**组**号,现住平阳县**镇**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在其儿子万某乙(已判决)的纠集下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行至平阳县海西镇滨海新区夜市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大众小厨”小吃店,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负责望风,万某乙以爬墙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小吃店内白酒、啤酒、大米、铁锅、瓢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百威啤酒6箱、哈尔滨啤酒2箱、中国劲酒130瓶、牛栏山白酒2箱、毛铺苦荞酒1箱,大米2袋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9时许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27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哈尔滨啤酒1箱、中国劲酒1箱、铁锅1只、瓢1只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发还清单、退赃凭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及同案犯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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