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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来福士商城UOOYAA店铺内,窃得女士长袖印花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1465元;在上述地址MO&CO店铺内,窃得牛仔裤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798元;在万象城商城木九十店铺内,窃得黑色太阳镜2副(其中1副因丢失价格不予认定),价值人民币699元。以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62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丢失太阳镜1副已原价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店铺财物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发现系被不起诉人作案并报警的情况。

3.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给其的太阳镜1副扔掉。

4.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系被动到案,整个过程均予以配合。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物品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盗窃的物品特征以及销售价格。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62元(其中1副眼镜价格不予认定)。

7.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盗窃的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1副丢失的眼镜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8.监控视频、监控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盗窃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案发后已将赃物退出(赔偿)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危害后果已经弥补;第二,本案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威胁性较小;第三,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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