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镇**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绿色电动车三轮车行驶至资溪县**镇****路段时,与停放在资溪县**宾馆门前的被害人米某某的赣FM****白色宝马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米某某驾车拦住上官某某并报警,上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积极配合。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官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65.68mg/100ml。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上官某某赔偿了米某某的车辆损失5000元,获得了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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