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18〕125号
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号**室。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匡某某另案处理,公司住所位于本市拱墅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以及刘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分别占公司5%、5%、10%的股份。2016年10月,匡某某从刘某某处取得**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复印件,后至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签订示教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由**科技开发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交易微平台及“**1号”APP。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匡某某利用上述仅为模拟软件的“**”交易微平台及“**1号”APP,私自开通资金进出权限,利用**公司在北京**平台开设的账户用于平台资金进出,通过招募下级会员单位及代理商的模式,以投资**、**、**三种现货商品为名,吸引被害人进入平台以买涨买跌的方式进行投资,发生在平台内部的交易,交易资金实际未流入国家正规资本市场,并伙同会员单位及代理商从被害人处收取投资金额的15%作为手续费,并共同对被害人在平台内亏损的资金进行分配。其中,匡某某利用软件设置的滑点功能恶意更改行情数据以做亏被害人投资,并对平台内有赚钱的客户进行筛选,以劝退、设置只读或者冻结账户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出金以获取利益,或者与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合谋,通过话术培训,让业务员冒充美女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并推荐“**”交易微平台让被害人投资,虚构有渠道可获得内幕消息、有指导老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引诱客户投资,在添加客户的微信群“**”,配合业务员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发操作,恶意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并产生大量手续费,以此诈骗被害人钱款。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系负责终端的推广,在2017年3月底退出股东。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31日,**公司合计招揽客户在上述平台内投资入金人民币3432221.25元、出金人民币1534216.47元,出入金总额为人民币1898004.78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合计获利人民币 22049.4元。
民警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市拱墅区**大厦**房间抓获上官某某。现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已将非法获利所得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硕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示教系统开发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函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同案犯匡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柴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储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俞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何某甲、陈某甲、彭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吴某乙等人以及证人邹某某、陈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乙、何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上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7.银行数据光盘、电子勘验检查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上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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