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上某甲,曾用名上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街道**邨**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聘请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上某甲在兰溪市**街道**滩“**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姚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因言语发生矛盾,犯罪嫌疑人上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姚某某面部,致使姚某某鼻部受伤。2019年年6月17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鼻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4月24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上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上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上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1万元,被害人姚某某对犯罪嫌疑人上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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