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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愉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医院有限公司,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815********,企业登记住所地: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公司”)于2005年10月在本市虹口区注册成立,2018年8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9年7月,张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非法购买了出票方为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89余万元,后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入账。

2020年3月25日,接电话通知的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他人为愉***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

2.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资料等证实,愉***公司注册成立以及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愉***公司收受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890,565.33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医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上海**医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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