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单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兼**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979********,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辩护人何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决定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一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后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二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至12月期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厂**闵某某、制造部**夏某某、环安科**王某某、污水处理班**周某某(4人均被另案处理)为控制排污处置成本,在明知戈某甲(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审批环保跨省转移联单,交其处置危险废物具有刑事犯罪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积极合谋、推动、决定、互相配合,以明显低于市场处置价格或不支付费用,采取规避监管检查的方式,先后将公司产生的含镍、铬重金属电镀污泥250吨,交给戈某甲处置。戈某甲在取得上述危险废物后,先后运送至江苏省扬州、连云港等地进行存放或处置,其中在扬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存放电镀污泥33吨,剩余217吨非法转移至江苏连云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戈某乙(2人均另案处理)将上述电镀污泥大量铺散在该厂区路面,通过暴晒蒸发水分的方式减量化处置,并非法倾倒、丢弃部分电镀污泥,造成该处土壤受到污染,发生生态环境损害。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减少处置成本的公司利益,将危险废物电镀污泥交与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人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闵某某明知行为具有刑事犯罪的后果,仍积极推动、策划,并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夏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发挥各自岗位条件、审批职能,积极推动、互相配合将多批电镀污泥交与他人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环安会议虽然研究到电镀污泥的处置,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甲并不参与,环安会议没有相应会议规章制度,在案证据显示,重大事项仍须向李某甲请示,执行力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公司决策机构,不能直接等同于代表公司意志。
第二,认定处置决定系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甲作出的证据不足;认定系其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状态下实施的证据不足。
根据证人李某甲、李宁证言以及李某甲与闵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甲没有在任何场合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要求下属违规处置公司的电镀污泥,反而是强调合法合规处理;与在案其他同案人供述相互矛盾,除此言辞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是单位职工个人为了个人私利着想,违法处置电镀污泥,违背公司意志。
第三,认定处置决定系经过单位授权的分管负责人作出的证据不足。
电镀污泥处置决定系闵某某作出,相关书证显示闵某某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厂**,没有授权委托书和相关任命文件证实其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分管负责人”。
第四,没有以被不起诉单位名义实施处置电镀污泥行为,并未使用被不起诉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
综上,本院认为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非法处置行为虽然能够导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获益,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认定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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