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公路**弄**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公司**,1981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于2018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了中标上海市青浦区**镇**居委会、**村、**村土地整理复垦工程项目,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指使经营部负责人费某某联系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203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2017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了中标上海市青浦区实验中学修缮工程项目,公司董事长李某某指使经营部负责人费某某联系了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840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具体经营由李某某负责,市场部的负责人是费某某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帮**公司陪标了**镇**居委会、**村、**村复垦项目及青浦实验中学校舍修缮工程项目的事实。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朱家角安装公司帮**公司陪标了**镇**居委会、**村、**村复垦项目及青浦实验中学校舍修缮工程项目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帮**公司陪标了**镇**居委会、**村、**村复垦项目和青浦实验中学校舍修缮工程项目的事实。
5.同案关系人费某某提供相关名单证实,确认参与**镇**居委会、**村、**村土地复垦项目陪标的十家单位的具体名称。
6.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公司中标了以上涉案项目的事实。
7.**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相关材料、证书等书证证实,**公司的纳税情况及多次获奖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9.**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0.同案关系人李某某、费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为公司实施串通投标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但鉴于**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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