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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村**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东路**号**大厦**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公司**,1975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于2018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中标上海市奉贤区**镇17-01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由公司副总经理魏某某指使经营部负责人傅某某联系上海*甲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乙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42475.40万元中标该项目。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中标上海市金山区**新城JSC1-0402单元1-08A-01地块工程项目,公司副总经理魏某某指使经营部负责人傅某某联系上海*甲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丁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丙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95487.06万元中标该项目。

被不起诉单位副总经理魏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找多家单位陪标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帮**公司陪标了**镇安置房项目和金山新城项目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乙公司帮**公司陪标**镇安置房项目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帮助**公司陪标了金山新城项目的事实。

5.相关标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公司中标了以上涉案项目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单证实,保证金转出入的情况。

7.**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相关材料、奖状、证书及公示等书证证实,**公司的纳税情况及多次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9.**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0.同案关系人魏某某、傅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但鉴于域邦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域邦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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