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公司**,1947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于2018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中标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45A-01A、45A-02A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由公司总经理金某某和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上海*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13966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2.2016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中标叶榭粮库改造工程项目,公司总经理金某某指使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丙公司、上海*丁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832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3.2017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中标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项目,公司总经理金某某指使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戊公司、*己公司等16家公司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7778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4.2017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为中标松江区打铁桥村小学迁址大修改造项目,由公司总经理金某某指使副总经理夏某某联系*丙公司、上海*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帮助陪标。后**公司以人民币560万余元中标该项目。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总经理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壬公司帮**公司就佘山北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和叶榭粮库改造工程进行陪标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朱家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帮**公司陪标了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和新闵初级中学项目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帮**公司陪标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地块文体设施新建工程的事实。
4.证人芦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联系多家公司进行陪标的事实。
5.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丙公司帮**公司陪标了松江区大铁桥村小学迁址大修改造项目和叶榭粮库改造工程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庚建筑工程公司帮**公司陪标了松江区打铁桥村小学迁址大修项目和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的事实。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戊公司帮助**公司陪标了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项目的事实。
8.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己公司帮**公司陪标了新建松江区新闵初级中学的事实。
9.相关标书、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公司中标了以上涉案项目的事实。
10.保证金交易流水证实,**公司的关联公司*癸公司多次将保证金转入参与陪标公司账户的事实。
11.**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相关材料、奖状、证书及公示等书证证实,**公司的纳税情况及多次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用户满意企业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3.**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4.同案关系人金某某、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公司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但鉴于**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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