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0********,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占某某。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0月20日同意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占某某在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2020年7月8日,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诉讼代表人姜某某代表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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