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住所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上海**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股东。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5********,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伟、庄海军,均系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通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为了冲抵公司成本,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开得蚌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计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及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营业执照,证实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处于营业期限内。
3.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警方向崇明区税务局有关部门核实,发现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无行政处罚记录。
4.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记账凭证、合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通过他人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5.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电子缴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关记账凭证、利润表、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等,证实案发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
7.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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