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32352****,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5********,系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股东。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海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甲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间,帮助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另案处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044.2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使用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卡收取佣金合计770.46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虽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某(另案处理)一直辩解收取的佣金均最终进入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的770.464万元佣金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仍然存疑,海安市公安局认定*甲公司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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