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43241320,单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本案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5月22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因缺少进项增值税票,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刘井拔(另案处理),刘井拔和鲁某某(已判刑)联系,商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的费用从靖州县**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80450.47元,价税合计1971300元。
2019年3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19年3月12日主动到当地税务部门补缴了305691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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