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嘉定区**路**号**幢**室。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吴某某担任**,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和软件业务销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负责公司硬件业务销售。
2015年,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证券公司”)对“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及实施、维保采购”(以下简称“2015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任销售总监的刘某某接受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请托,为某乙公司上述项目陪标。后刘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在某乙公司提供的明确投标价格的标书上,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代表某甲公司向某某证券公司投标,帮助某乙公司以人民币3788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
2019年4月9日,刘某某在某甲公司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某某证券公司报案书、项目采购过程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单位某甲公司实施串通投标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刘某某到案情况。
3、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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