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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4********,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被告单位员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5月17日,李某某、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让他人为单位虚开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8,957.90元,税额人民币86,386.4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购销合同》、销售提货单、货物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到的栗某某、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同案关系人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告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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