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45****。企业登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新五库经济城。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于1995年5月在本市松江区注册成立,由谢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谢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转账和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精**公司虚开由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483,45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70,246.04元。案发后,精**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8月11日,接电话通知的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让他人为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资料等证实,精**公司注册成立以及刘晓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精**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等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精**公司收受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转账情况,以及2020年9月予以补缴税款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系初犯,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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