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成立日期:2018年**月**日,经营范围:棉织造加工销售;纺织品(服装除外)、手套、袜子、床上用品制作、销售;棉花收购。
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成立日期:2017年**月**日,经营范围:针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服装除外)、毛巾、织带、松紧带、围巾、袜子、手套生产和销售。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高中文化,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系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因从江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寿某某手上承接了加工订单,棉纱原材料按照双方约定由寿某某统一从浙江诸暨个体户手上购买,原材料款也由寿某某先行垫付,待结账时从加工费中冲抵。由于个体户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冲抵进货成本,2018年8月,由两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甲安排,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两家公司从南昌*甲布业有限公司、南昌*乙布业有限公司总计购买了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从南昌*甲布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24362.07元,税额147897.93元,价税合计1072260元;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从南昌*乙布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13498.29元,税额370159.71元,价税合计2683658元。两家被告公司在发现问题发票后,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安排下,已将进项税税额转出,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而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江西县*乙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将抵扣的税额进行进项转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对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主动进行交待,依法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高县*甲织造有限公司、上高县*乙织造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