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3****8237,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附城镇**村(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8日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6日,海丰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建议撤回起诉函》,建议对本案撤回起诉。同月28日,本院以海检一部撤诉〔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同月30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以(2020)粤1521刑初14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窜至海丰县附城镇嘉兴花园*栋楼下,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海丰县附城镇东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不应再次予以法律评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此次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1700元,没有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关于汕尾地区盗窃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