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路**栋**房。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丘某某驾驶粤F06***大型普通客车由龙仙大道往德政路方向行驶。约10时30分许,行驶至德政路翁源县公安局门口时,其先驶出道路后再驶入道路实施左转弯掉头。期间,与一辆由龙仙大道往龙山水岸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郑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某受伤、曾某某经治疗后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曾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本院认为,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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