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丘某某醉酒驾驶悬挂“宁化*****”牌号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化县城区翠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翠华西路岗上园路段左转弯时,追尾前方廖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丘某某无责任。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丘某某当日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对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