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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49

被不起诉人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618日晚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丘某某酒后驾驶渝D6****号小型汽车,搭载陈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门前停车位出发,沿鼎山大道往重庆市江津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津西立交南桥头合道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丘某某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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