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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平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一直感情不和,2020年7月14日晚上20时许,丘某某驾驶桂J7****丰田小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坐在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于是丘某某开车追上叫钟某某与李某某停车,钟某某不愿停车,丘某某驾驶小车将钟某某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李某某的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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