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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836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11989********,满族,文化程度小学,沈阳**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冀J14****小型轿车从杭州市钱塘新区前进街道前峰村家中出发上路行驶。当日22时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行驶至前进街道前峰村4组附近,因汇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说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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