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2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桓仁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酒后驾驶自己的辽A6C99R号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由**小区驶往**小区,行驶至**路时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桓仁镇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2821号;
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5.1mg/100ml,且不具备造成交通事故、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伪造变造牌证、逃避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情形,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宋继峰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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