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小区** 幢**室。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E8**** 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098 灯杆处时,追尾罗某某驾驶的苏EZ****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罗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苏EZ****车辆车损为人民币3380元;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对方损失4700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文件。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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