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U保时捷牌小型汽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雾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大路下桥匝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0.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工作纪实;
5.测量酒精呼吸结果记录单;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检委会研究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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